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应对听证通知书给予确认。
第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 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员身份,告知裁决申请人和其他拆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 裁决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 拆迁当事人进行申辩、质证;
(五) 拆迁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因故不能到会,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如既不到场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 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注册地)、法人代表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 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拆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六)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并出具听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意见书的送达,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