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注销注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注册失效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
第七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管理;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三)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许可的专业范围执业。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项目经理时,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上执业。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范围内本专业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相关文件未经担任本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九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依法独立执业;
(三)签署工程项目管理有关文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