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建造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注册后,除工作单位变更外,其他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增项注册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信息卡;
(三)资格证书合格证明;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不予专业增项注册。
第六章 注册失效和注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或关闭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的,应注销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 被依法注销注册的;
(四) 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 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 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或执业的;
(七) 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