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辖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连续2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第三章 “零就业家庭”援助内容
第八条 “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除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和各地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外,还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招用“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单位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不超过三年)。岗位补贴标准按各地现行制定的岗位补贴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发,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可采取劳务派遣组织形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派遣到各类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负责代缴社会保险和代发工资福利。采取这一方式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统一拨付到组织劳务派遣的机构。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就业。
第十一条 “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一律取消反担保要求,贷款额度或适当提高。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服务性收费应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个人不愿意应聘的除外),可享受不限次数的全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享受1次全免费的定向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
对为“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并成功推荐就业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当地现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给予补贴,两项补贴的申领和核拨程序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承诺服务。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且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或就业服务大厅设立“零就业家庭”专门服务窗口,为其下岗失业成员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目的“一站式”服务,对自谋职业和自我创业的“零就业家庭”中的下岗失业成员,要从组织创业培训、落实小额贷款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