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向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改要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范围;
(二)医疗服务内容、水平与质量;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
(五)有关责任和制约措施;
(六)其他。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证、卡,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或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诊断、治疗等资料要单独管理,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定并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严格的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和监控机制。使用统一样式的处方。在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其提供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清单,并经参保人或亲属(委托人)签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