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3日)废止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