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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委员会、沈阳市监察局等关于印发《违反国有及集体产权转让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产权,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及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受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或集体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情节轻微的,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规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集体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在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上述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因以上行为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除给予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受让方要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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