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资委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
(沈国资发〔2006〕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的对国有产权负有相关责任的代表,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中,由市国资委委派和指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
(二)国有参股企业中,由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副董事长和董事长;
(三)由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推荐的外部董事。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三条 产权代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董事的任职条件:
1.熟悉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勉敬业,作风严谨;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有较强责任感和事业心,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3.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决策、法律、财务管理等某一方面专长;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市级以上相关部门确认的中级以上企业经营管理者(职业经理人)任职资格;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6.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外部董事除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任职要求:
1.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是法律、经济、财会、企业经营管理等某一方面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