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相协调,规划期限近期为3至5年,远期为20年。
第九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包括县城人民政府驻地镇、建制镇、乡集镇、独立工矿区(点)。
本办法所称的村,指城市规划(建成)区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村、各种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
第二章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查、审批:
(一)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二)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先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应当提请市、州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分汲取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专家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包括村民代表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附件。
(四)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具备县域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调整,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程序组织调整。
第三章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主要任务是:落实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的要求;引导和调控县域村镇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指导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