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市内各分局统一由征管科负责办理,各地方税务局由征管科(处)或所属分局分管发票的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使用“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代替(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发票除外)。
第六条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的规格为40开,共分为3联,第1联为存根联,开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保存,第2联为发票联,由付款方凭以记账,第3联为记账联,由收款方凭以记账。
第七条 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接受劳务方的介绍信(介绍信上必须加盖公章)、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等。否则一律不予办理。
第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具发票时,除携带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九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科(处)或各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为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如特殊情况开具发票金额超过5万元,则必须认真调查核实,确有此项业务,经批准后,方可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各单位应在15日内检查开具的发票是否入账。
第十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款。征管部门凭纳税人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凭证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并在税收缴款书或完税凭证上加盖“发票已开”章。
第十一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由专人开具,未经批准,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人员必须在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并加盖“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也可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二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本费,纳入发票工本费核算管理。同时为纳税人开具“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款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