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经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和有关公安处(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维护保养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包括擅自变动安全防范设施安装位置、角度,安全防范设施存在故障未及时修复等),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
《实施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情况下即擅自施工的,该金融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实施细则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
《实施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即投入使用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