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细则
(沪公发[2006]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公安部《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营业网点、自助网点和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
本实施细则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新建、改建营业网点、自助网点、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实施。
新建、改建离行式现金自助服务设备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和有关公安处(局)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3部分:金融营业场所》(DB31/329.3-200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