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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9修正)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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