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9]1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采用查账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
第三条 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二)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查账征收企业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应税所得率企业是指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从业人数:按照纳税年度内企业全年平均人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