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条件的,停止执行减免税。
第二十二条 在减免税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审批权限,经有权审批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停止执行减免税政策,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二)纳税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期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期满30日前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告知纳税人自期满的次日起恢复缴税。
第二十四条 对已批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实施年审后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报送《税务认定年审批表》(见附件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后签署具体意见,并将复核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减免税申请并做出书面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便其加强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备案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等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
第七章 减免税的统计与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减免项目、减免年限、减免依据、减免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情况必须在年度申报时及时、准确地录入地税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实行减免税统计制度,及时统计本级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情况,建立减免税统计台帐。
第二十九条 市州地税局每年6月30日前向省局(税政二处)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总结报告和《年度减免税项目统计表》(见附件7)。县(市、区)局报送时间由市州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