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审批。对资格需要年检或确认的减免项目,应在资格年检或重新确认后,分年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按照
《管理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应由省级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审批权限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企业、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年度减免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省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州局审批。
(二)上述减免税事项以外的减免税,原则上由县(市、区)局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市州局确定。
第五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与登记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对不报备的减免税事项不得享受减免。对减免税期限超过1年的备案类项目,应实行年度备案制。报送资料包括: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依办法附件要求报送的相关资料(见附件1)。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符合性审核。重点审查资料的完整性、形式的法定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适用政策是否准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对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备案事项,应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5)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六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等纳税资料,接受主管地地方税务机关日常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