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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的通知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59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60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2004年11月12日施行)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建设安全管理优先适用 
261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2002年12月1日施行)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工程质量管理优先适用 
262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房地产管理优先适用 
263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房地产管理完全适用 
264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工程质量管理优先适用 
265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管理优先适用 
266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70号 2004年7月1日施行)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267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注:不具备改正条件的不适用) 
268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269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注:不具备改正条件的不适用) 
270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完全适用 
271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完全适用 
272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注:不具备改正条件的不适用) 
273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注:不具备改正条件的不适用) 
27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70号 2004年7月1日施行)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优先适用 
275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276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建筑市场管理不适用 
277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不适用 
278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61号 2004年7月1日施行)四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所确定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
  未按本规定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工程施工部位结算后退场,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且退场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注:不具备改正条件的不适用) 
279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注:不具备改正条件的不适用) 
280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建筑市场管理完全适用 
281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282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283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优先适用 
28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1号)2004.7.1实施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85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个月至1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
建设安全管理(一)(二)(三)(四)优先适用      (五)项不适用 
286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建设安全管理不适用 
287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安全管理不适用 
288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89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100号2006年月1日施行)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90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91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92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93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建设安全管理不适用 
294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建设安全管理完全适用 
295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天津市政府令第92号 2005年9月1日施行)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散装水泥管理优先适用 
296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散装水泥管理完全适用 
297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散装水泥管理优先适用 
298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散装水泥管理优先适用 
299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散装水泥管理完全适用 
300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散装水泥管理优先适用 
301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56号 2002年3月1日施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2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筑节能管理完全适用 
303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107号 2007年1月1日施行)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4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5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6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7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8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09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10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11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12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优先适用 
313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建筑节能管理不适用 
314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       建筑节能管理不适用 
315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建筑节能管理不适用 
316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筑节能管理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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