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周、月工作时间应与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
第八条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第十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第十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
(三)长途运输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