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应报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修得等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检查井盖;
(二)向污水管道和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堵塞污水管道;
(三)向污水管道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四)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输送管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卸、移动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放户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或擅自改变污水水质、水量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其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向污水管道和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堵塞污水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