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被检测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等级的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排放设施的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管网及收水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自行投资建设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人、使用人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标准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排放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污水排放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恢复污水排放设施运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进行公共污水排放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时,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沿线污水排放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污水排放设施安全,在下列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维护责任单位提供污水排放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