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如省价格主管部门已对医疗服务定价原则、指导价格进行过听证,且当地在省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控制水平范围内制定具体政府指导价格的,可不再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项目规范》除外内容中的特殊消耗品,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审批试行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其试行期间的政府指导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经国家确认正式增补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其价格管理权限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营利性医疗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其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格。其政府指导价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实行价格公示,增强价格透明度。可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医疗服务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机构有义务免费向住院患者提供费用日清单和在出院结算时提供费用汇总清单;并根据门诊患者的要求免费提供门诊费用清单。
第十八条 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自觉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杜绝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收费,使用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同时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滥用贵重药品和进行不必要的检查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病患者负担。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