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各设区市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水平,实行分类指导。厦门市为一类地区;福州、泉州为二类地区;漳州、莆田、三明、龙岩、南平、宁德等六市为三类地区。其中一类地区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可高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二类地区不得高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三类地区应低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具体控制水平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规定的价格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在贯彻执行《项目规范》中,对其中部分内容结合我省实际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开展医疗服务的需要,在《项目规范》之外,医疗机构如有条件开展新医疗服务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其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省级医疗机构向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向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据医疗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有利于医疗机构公平竞争,有利于医疗技术进步。
(三)体现优质优价,适当拉开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的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