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
《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0年6月9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会字[2000]44号)、2000年10月2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闽财会[2000]73号)、2003年1月7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闽财会[2003]1号)、2001年4月3日印发的《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闽财会[2001]15号)、2002年3月1日印发的《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会[2002]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