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4、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五条 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违反166号令第二十一条的,根据166号令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不文明施工受到投诉或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立即立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根据
《建管条例》第
六十七条,处罚款1万元;整改不彻底再次被投诉、曝光的,处罚款2万元。
第十七条 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违反
《建管条例》第
五十四条规定及以下不文明施工的行为,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复查仍未彻底整改,立即立案行政处罚,根据
《建管条例》第
六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处罚款2万元;被领导批示或点名批评的处罚款3万元;凡已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