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具体按国家计委2002年第26号令第十七条规定);
(2)历年还贷情况及欠贷余额;
(3)银行贷款综合利率,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资料;
(4)最近三年审计部门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最近三年售水量及售水结构;
(6)现行供水价格批文;
(7)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材料,包括听证会笔录、会议纪要和参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身份、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8)评审机构审核成本的评审报告;
(9)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当地政府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快城市供水价内、外收费的清理步伐,通过成本核算,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实施方案,并加以落实。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价格和成本管理,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审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成本情况。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降低成本。
供水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有关供水成本费用的财务报表、各环节水量和各类售水比例等资料报送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安装、维修(包括水表检修)等主要项目,应坚持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和用户自愿委托原则,其劳务和原材料等价格要从严核实,具体标准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给用户下达《水费通知单》。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
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
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