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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在还贷期间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0%。还贷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群众的承受能力及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第十条 随同城市供水价格征收的价外附加收费,其应纳税金应在该项附加收费中列支,不得计入供水价格。原水费、水资源费等价内收费,其税金也应在该项收入中交纳,不得在供水价格中另行列支。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家计委、财政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费用可以进入水价或随水价征收外,其它费用一律不得进入水价或随水价征收;不得违反规定权限在价外搭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用水在具备一户一表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水量分为三级:城市居民生活月用水量小于8立方米/人(含8立方米/人)为第一级水量;月用水量大于8立方米/人且小于10立方米/人(含10立方米/人)的用水量为第二级水量;月用水量超过10立方米/人以上用水量为第三级水量。

  城市居民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第一级水量按核定的基本水价收取水费;第二级水量按第一级水量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第三级水量按第一级水量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在本实施细则后五年内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必须装表到户。对原有住房,供水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关措施,为阶梯式计量水价改革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各城市不再收取水表底度水费和供水主管网分摊费,因取消底度和主管网分摊费而导致成本上升的,可通过理顺价格解决。

  第十五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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