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属自治区审批的,价格听证会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属委托市审批的,价格听证会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属县审批的,价格听证会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要严格按照《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计委2002年第26号令)有关规定举行。
城市供水价格出台后,由制定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在《物价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用水。包括集体宿舍和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的居家生活的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为趸售价格和零售价格:
趸售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未直接抄表到户,而是抄表、计量、收费到住宅小区、商住楼前总表的价格。
零售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计量、收费到居民住宅户的价格。
趸售价格与零售价格的差价包括水损、抄表人员工资及相应的管理费用,差价率为8--10%,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水价时核定。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趸售价格与零售价格分离。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所需的用水。农产品加工用水和建筑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非营业服务性的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等的用水。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并入行政事业用水类别。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特种服务业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用水。包括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足浴、美容美发、洗车等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为基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