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可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属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收取服务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执收人员经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收费员证》资格方可收费,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发票,自觉接受价格、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未实行亮证收费的。
(五)收费人员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培训,未持《收费员证》收费的;
(六)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七)不参加收费综合年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一、代理民事、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