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异地办案所需交通费和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委托人要求一次性包干此类费用的,由委托双方协商,并在委托合同中订明。
第十二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代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是以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律师提供一个审级法律服务时的计费标准。委托人要求增派律师的,可按收费标准加收50%的服务费,但应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同意;律师事务所单方增派律师的,不得加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三条 律师按委托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的,可按实收律师服务费的30%加收服务费;确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加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托人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的,应按一审实收律师服务费的70%收取。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的,可酌情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收律师服务费的60%。
仅受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可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刑事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收费,但不得低于该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支付时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应收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如实入帐,并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后,应与委托人及时结算,已预收的律师服务费直接转为结算款项,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不足部份由委托人补足。
第十八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