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收费为主,协商收费为辅的原则。
标准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按本办法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五条 在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律师的执业能力、业务繁简程度、所需工作时间、委托人指定、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金额。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明确收费限额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收费不得低于最低收费限额,也不得突破最高限额。但属28个国家级贫困县、22个自治区级(含防城区)贫困县的律师事务所,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 第四条第(六)、(七)、(八)、(九)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法律事务时,可以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可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条 委托人在委托前或委托后要求以服务结果、代垫经费或共担风险等特殊方式计费的,可另行协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