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齐备申请文件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评议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同意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4;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会影响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