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在国家示范文本出台前暂按可研报告文本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直接向市级以下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市直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则视为无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