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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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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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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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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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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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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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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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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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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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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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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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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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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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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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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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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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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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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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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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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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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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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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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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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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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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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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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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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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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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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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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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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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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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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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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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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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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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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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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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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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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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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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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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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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4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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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4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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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4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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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4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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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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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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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器人员,进行电器作业,检测电器设备时带电作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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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给予罚款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5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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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的,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5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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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定期检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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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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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从事矿山开采,未按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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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从事矿山开采,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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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从事矿山开采,井下采掘作业未按规定探水前进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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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从事矿山开采,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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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从事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规定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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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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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未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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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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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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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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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6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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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6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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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6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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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6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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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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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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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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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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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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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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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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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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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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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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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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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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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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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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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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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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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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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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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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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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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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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8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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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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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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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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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9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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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给予吊销资格证等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999年7月12日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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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吊销资格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9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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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吊销资格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9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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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吊销资格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9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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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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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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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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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已登记,但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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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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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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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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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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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0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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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发布)第十九条: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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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吊销证书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发布)第十六条: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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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吊销许可证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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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吊销许可证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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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吊销许可证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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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吊销许可证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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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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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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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许可证、责令整改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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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暂扣许可证、责令整改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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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暂扣许可证、责令整改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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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发布)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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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等处罚,暂扣许可证、责令整改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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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暂扣许可证、责令整改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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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许可证、责令整改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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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责令整改、罚款等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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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给予责令停止生产、责令整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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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004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三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和取消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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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的,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6项)
|
128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执业的,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6项)
|
129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因工作失误造成重、特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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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6项)
|
131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安全技术报告的,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26项)
|
132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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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整改、警告、罚款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134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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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34项)
|
136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3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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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34项)
|
138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34项)
|
139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机构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3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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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给予警告、撤销资格、罚款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发布)第三十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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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撤销资格、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0项)
|
142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人员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撤销资格、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0项)
|
143
| 行政处罚
| 安全评价人员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给予警告、撤销资格、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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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2004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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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2004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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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给予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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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给予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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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给予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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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给予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4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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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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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给予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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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给予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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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安全培训机构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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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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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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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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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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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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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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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给予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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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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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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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给予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
|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发布)第十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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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给予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6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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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给予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6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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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6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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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发布)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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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6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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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矿山救护队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6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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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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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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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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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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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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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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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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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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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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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具体法律条文:(同上第1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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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给予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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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依法取缔
|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发布)第二十条: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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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强制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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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对事故分析和提出结论性意见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75号发布)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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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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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的备案
|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8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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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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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的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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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的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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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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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初审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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