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
2
| 行政处罚
|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
3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
4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组织旅游没有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以及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没有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15-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
5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没有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
6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没有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
7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没有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或未与境外接待社签订书面协议就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
8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9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
10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
11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没有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
12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拒绝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13
| 行政处罚
| 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15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行政处罚
| 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交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给予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一)拒不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与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经营许可证。
|
21
| 行政处罚
|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旅游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理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的;
第(五)项: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
|
22
| 行政处罚
|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l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23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24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25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26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存在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等情形的,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27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警告等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28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警告等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0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
| 行政处罚
| 各类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的,给予警告、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
(三)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三十条: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
30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2001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
31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不按规定的责任范围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2001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违反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2001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行政强制
| 强制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
3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旅行社年检
|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第四十二条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业务年检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年检的内容是旅行社本年检年度的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经营、人员管理、遵纪守法等情况。
年检方式为书面审阅和实地检查两种。
第四十三条:凡在年检年度内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年检。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年检准备工作,真实填报《旅行社业务年检报告书》,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由审计机构审计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
3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导游年审
|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政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
36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旅行社变更登记备案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13起的30个工作13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3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备案
|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3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旅行社责任保险理赔情况备案
|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2001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