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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九)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不按规定处理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没有及时清洗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

行政处罚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责令及时处理和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及动物产品、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4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进行动物饲养、加工、引进和运输的,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5

行政处罚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8

行政处罚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责令停止经营,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12

行政处罚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责令停业,给予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15

行政处罚

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第八条: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畜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逃避、拒绝接受疫病与违禁药物抽样检测,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拒绝接受疫病与违禁药物抽样检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未按规定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未按规定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

行政处罚

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查验义务,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9月15日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第十七条:各类畜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畜产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前,应当查验动物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场交易;

(三)定期组织有关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19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不按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和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0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不按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和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21

行政处罚

不履行报告义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检查、监测、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单位和个人分别予以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22

行政强制

强制补检在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23

行政强制

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24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样、留验、查封、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25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实施现场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6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可以查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27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监督对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作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第七条第三款: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执法主体:合肥市粮食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

行政处罚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罚款,情况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3

行政处罚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4

行政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或超出最高库存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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