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布动物疫情的。8行政处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和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2
| 行政处罚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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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给予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给予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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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给予责令期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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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给予没收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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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给予没收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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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给予没收、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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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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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给予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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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给予责令离开、罚款、没收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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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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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 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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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 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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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给予吊销证件、没收、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 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 通过)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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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拒绝渔政管理机构检查或弄虚作假,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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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令第15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02年1月27日省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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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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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给予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文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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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八条: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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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给予责令停止实验、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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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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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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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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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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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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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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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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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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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给予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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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给予责令立即改正、罚款等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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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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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罚款,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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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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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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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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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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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给予责令立即改正、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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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给予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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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给予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罚款等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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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五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一项: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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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等处罚
|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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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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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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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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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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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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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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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气实施)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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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强制
| 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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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强制
| 强制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治疗或者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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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强制
| 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五项:(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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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强制
|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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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强制
| 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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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强制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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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强制
| 从事动物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做好免疫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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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征收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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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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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检测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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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责令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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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责令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三条: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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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备案
|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政府令第171号发布)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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