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婚、丧偶无配偶的,只须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关于“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合法生育和合法收养子女。
(一)生育合法性界定
1.1979年5月25日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生育间隔不作要求。
1950年4月30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作要求。
1950年5月1日到1979年5月25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施行期间生育的,子女数量不得超过两个,生育间隔不作要求。
1979年5月25日至1980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即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1981年1月1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年龄不低于同期法定婚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含四年,以下同)。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为依据,生育年龄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上。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