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和组织给予奖励;
4、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工作的宣传及对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经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保障金预算及管理
(一)保障金必须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各级残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任务及保障金征收情况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出台新的政策或工作任务变动,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报经同级财政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二)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对年初未细化的项目,应在年度执行中细化具体项目及其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需要补助或扶持残疾人的专项经费,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三)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扶持档案,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保障金监督与检查
(一)各级财政、残联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对保障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残联负责审核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督促所属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负责保障金使用的有关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二)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规定使用保障金,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保障金。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财政部门、残联的督查。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各级财政及残联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发现违反国家及省有关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将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省有关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