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由公司董事会依照《合资法》、
《合作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涉及章程修改的,该章程的修正案应经投资者各方同意,并在文件上签名、盖章。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决议),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外商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的,其股东作出的决定应由股东采用书面形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外商投资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的设定,应当符合《合资法》、
《合作法》、
《外资法》和
《公司法》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公司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应在自收到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30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投资各方重新确认合同、章程继续有效的书面文件,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人于领取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已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但该申请未能在领取批准文件之日起90日内获得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简化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手续。台湾地区投资者来闽投资,可凭其返乡证、入境手续等有关身份证明或投资主体资格开业证明等有效材料办理审批、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凭中国大陆境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登记注册部门出具的该公司属台商投资的证明办理审批、登记,免予提交该公司主体资格的公证和认证。
六、外商投资公司境内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审批、登记时不再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向《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限制类领域投资的,应经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