幅度不限。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对未进入房价的有规定的代收代付费用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没有规定的除在合同中约定外,应遵守据实分摊的原则,不得在房价外和购房合同约定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批准文号及楼层、朝向差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范围,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武价房字〔2000〕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