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企业发展概况;
(七)企业全景、生产现场、产品及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或复印件;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产销量同行业排名证明的原件(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区域分布等证明情况;
(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利润、税收情况(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证明原件);
(十一)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及省内专卖专营网点分布图;
(十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证明材料,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
(十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宣传的广告合同或广告费发票(单笔万元以上)复印件;
(十四)商标被假冒侵权及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五)省部级以上获奖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具备条件的申请人,还可以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
(二)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出口销售、出口创汇情况证明材料;
(五)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在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失效。
申请延续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后三年相关证明材料(参考本《规定》第六条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地、自然人住所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自接到认定申请或延续申请之日起15日内,以局名义签署推荐意见,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及延续认定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