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客观过错等因素,分为轻微价格违法行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比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和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轻微价格违法行为是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无主观故意,无违法所得,或有违法所得已全额清退,消除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危害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是一年内因违法行为受到教育规范、责令整改后仍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能清退违法所得,减轻违法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不大的价格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比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一年内受到一次价格行政处罚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诱骗、串通他人违法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
(四)不执行法定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一年内受到二次或二次以上价格行政处罚,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三)胁迫、组织、煽动哄抬市场价格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罚款幅度的适用:
(一)有违法所得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无违法所得的:轻微价格违法行为适用规定幅度下限的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适用规定幅度下限至上限的30%的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适用规定幅度上限的30%至70%的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适用规定幅度上限的70%至上限的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