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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的80%;购买危改还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现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70%。
  (三)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15倍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10万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市统一规定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内资企业缴存标准的,其贷款最高限额12万元。
  前款中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买公有现住房、危改还迁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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