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预算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组织绩效自评(绩效自评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4);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执行和绩效自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收入征收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或被撤销专项资金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绩效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处分。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无锡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