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不断提高执法文书的制作质量。
第五十条 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五十一条 执法文书设定额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需要修改的内容,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杠线划去。
第五十二条 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
第五十三条 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当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五十四条 执法文书中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加盖的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五十五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并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制作成案卷卷宗,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和保管。
第七节 执法车辆使用规范
第五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履行职责需要,合理配置执法车辆,提高装备使用效率。
执法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涂全省统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
第五十八条 执法车辆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车辆的管理,保持执法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