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5日内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开户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进行管理,用于本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存:
(一)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建设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4%预存工资保证金。
(二)其它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受理劳动者的举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依法向上级工会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所有建设企业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分配规章制度,并告之本企业全体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法定标准工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天。
第四十五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