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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企业应及时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关闭、注销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而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工资分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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