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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工时低于法定标准工时的,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企业代扣代缴的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企业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扣除劳动者工资,但每月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以外工作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企业依法在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若劳动者和企业协商一致,对劳动者实行补休且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则可不支付加班工资。

  (二)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其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除劳动者本人同意补休且企业安排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以外,企业不得以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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