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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工作规定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防止矿山地质灾害事件的发生,有效地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和避免地质灾害造成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和采矿权变更登记中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的,须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条 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材料作为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或经评估不适宜矿山建设和开发的,审批办不予受理采矿权登记申请。
  第四条 承担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勘查单位,必须同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承担一级评估项目的,必须具有地质勘查甲级资质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承担二级评估项目的,必须具有地质勘查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承担三级评估项目的,必须具有地质勘查丙级以上资质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评估级别的确定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在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或采矿权变更登记中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前进行。环境处负责向采矿权人提供可从事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资质单位名单,由采矿权人自行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必须从环境处确认的专家库中聘请。评审程序及参评专家人数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实行备案管理。评估及专家评审工作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及时填写备案登记表并在5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环境处进行备案。备案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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