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三章 审定、批准和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由起草的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10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过程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工作。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提出意见及时函复;逾期未函复的,按无意见处理。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制定或暂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审核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核说明。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发布。